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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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曾瑞錦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曾瑞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曾震永 於民國83年1月
14日自書遺囑,就坐○○○鄉○○段○○○○號(重測前為萬巒鄉8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略謂「由長子曾瑞錦繼承管理,但權利範圍由長子曾瑞錦、次子 曾瑞光 、叁子曾瑞豊、長女 曾瑞金 、次女 曾瑞香 、叁女 曾瑞珍 、四女 曾瑞美 各持分柒分之壹」等語,被繼承人過世後,系爭土地乃於88年8月6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並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每年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告自承租起均未支付租金,是原告乃於101年4月間以鳳山新富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繳清租金,經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收受,卻未依限繳納,因此原告再以鳳山新富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經被告於101年5月2日收受,故自斯日兩造上開租賃契約即合法終止,然被告自101年5月3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嗣系爭土地分得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曾瑞光、 曾詩涵 (原姓名為曾瑞金,改名為曾詩涵)、曾瑞香、曾瑞珍、曾瑞美就系爭土地達成調解,即由曾瑞美於102年6月1日前給付被告、曾瑞光各100萬元及於102年8月1日前給付原告、曾詩涵、曾瑞香、曾瑞珍各60萬元,而原告同意於102年6月1日前提供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瑞美,故被告自兩造終止契約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102年6月1日原告交付文件並協同辦理登記予曾瑞美止,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之租金10萬元或相當於5年租金之利益(即10萬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一年之相當租金(即2萬元)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係經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曾瑞光、曾瑞香、曾瑞珍、曾瑞美、曾詩涵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土地的時間是在98年
8月以後,並非原告所稱的無權占有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就系爭土地謂「由長子
曾瑞錦繼承管理,但權利範圍由長子曾瑞錦、次子曾瑞光、叁子曾瑞豊、長女曾瑞金、次女曾瑞香、叁女曾瑞珍、四女曾瑞美各持分柒分之壹」等語,及被繼承人過世後,系爭土地乃於88年8月6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及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4、38-40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依上開自書遺囑,系爭土地之分得者即兩造及訴外人曾瑞
光、曾詩涵(原姓名為曾瑞金,改名為曾詩涵)、曾瑞香、曾瑞珍、曾瑞美就系爭土地達成調解,內容略為:曾瑞美於
102年6月1日前給付被告、曾瑞光各100萬元及於102年
8月1日前給付原告、曾詩涵、曾瑞香、曾瑞珍各60萬元;原告同意於102年6月1日前提供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瑞美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鳳山新富郵局第38號、第5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此存證信函係原告個人片面之詞,被告未就原告存證信函回覆之原因眾多,是縱被告未加理會,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承認原告所述之事實,故上開存證信函自難遽為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實在。從而,兩造間既無原告所指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
㈣本件證人曾瑞光、曾瑞香、曾瑞珍及曾詩涵即曾瑞金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述:「(系爭土地交給曾瑞豊使用,你有無同意?)被告有徵求我的意見,我有同意。」、「(系爭土地被告使用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有,應該是98年跟我說的,我有說好。母親過世第二年,年初二,大哥曾瑞錦邀請四個妹妹回來吃飯,有講說曾瑞豊要整理這塊地種香蕉,問我們四姊妹有無意見,我們四姊妹都說沒意見。」、「(大哥曾瑞錦有無曾經找你們四個姊妹吃飯,告訴你們說曾瑞豊要使用系爭土地,你們有無意見這件事?)約在98年時,過年吃完飯的時候,大哥有講,我就說他要種就讓他種,沒有說要收錢。」、「(被告曾瑞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問過妳的意見?)有,他有問過我,我說好,至於何時忘記了,也沒有說到收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此外原告亦不爭執曾將系爭土地鑰匙交給被告乙事(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在足徵被告抗辯經原告及曾瑞光、曾瑞香、曾瑞珍、曾瑞美、曾詩涵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尚非虛偽。是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徵得分得系爭土地之人即原告及曾瑞光、曾瑞香、曾瑞珍、曾瑞美、曾詩涵同意無償使用,即非無法律上的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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