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豪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克林頓 生精片」壹佰陸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藥物成分「Sildenfil」均應更正為「Sildenafil」;證據欄第15行應補充「照片6張」、第32行「 林家宏 」應更正為「 林家弘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昱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如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本件輸入藥品數量、犯罪動機、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克林頓生精片」160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70號被告李昱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豪明知於國外地區購買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竟未經申請,即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自香港地區輸入含有「Sildenfil」藥物成份之「克林頓生精片」乙批(共計數量160瓶、每瓶10顆)至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九如報關公司(下簡稱九如公司)人員以「私人物品」名稱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關進口(提單主號:000-00000000、報單號碼:CV006973K634、提單分號:Z000000000000號),嗣因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永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進行查檢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昱豪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委託九如公司報關進口該批藥品,伊之前就曾經收過大陸寄來的球鞋和衣服,但都不是伊叫貨,伊有認識叫「 阿雄 」的大陸人,這件事有問他,他說是大陸的運輸公司的員工,擅自用伊名字當人頭,實際上他說要寄給臺北的一個先生云云。經查,上開藥品係由「李先生」委由九如公司報關自香港進口,貨物收件人即為「李先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地里○○○路00○00號2樓之1」,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嗣在永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為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 黃信憲 及證人九如公司人員 童冠偉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藥物經送鑑後確含有含「Sildenfil」藥物成份,應以藥品列管,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等情,業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陳報單等資料附卷足憑。再上開藥品送貨單上所登載地址為:「高雄市○○區○地里○○○路00○00號2樓之1」,此係被告住居所,所載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係被告李昱豪之母 李陳登香 、且係被告李昱豪所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鵬程物流公司貨物送件收貨單、被告戶役政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可資佐證,另送貨單所載另聯絡之市話「00-0000000」申登人則係被告之前妻 洪英蘭 ,然亦係被告所使用,此據證人洪英蘭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該「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係該批禁藥之委運及收受之人,應堪確認。雖被告辯解係遭人以伊名字為人頭,然衡諸常情,委運之人倘未與被告就該批藥物輸入後收受為確定聯繫,豈有可能貿然將該批藥物寄送予被告。況證人即九如公司負責人林家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貨品遭查獲後,伊有打電話給李先生,李先生告知係幫友人購置的等語,益徵本件禁藥係被告輸入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劉玄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