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劉藍蔚
李家銘 被告 黃淑儀 即元氣眼鏡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九六(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⑴ 李明學 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7號房屋)拆除並回復回狀後,將所占用1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 陳志柏 應自157號房屋遷出,並將其占用1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追加 李昌順 、柏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 李美滿 及被告為被告,請求李昌順拆除157號房屋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1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柏德公司、李美滿及被告應自157號房屋遷出,且將其占用1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0頁);復撤回對陳志柏、李明學、李昌順、柏德公司及李美滿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8頁、124頁反面、第247頁);另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被告應自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196(A)部分之157號房屋遷出,核原告之追加乃基於其所有196地號土地遭157號房屋現使用人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撤回乃在陳志柏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而李明學對原告之撤回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以及李昌順、柏德公司、李美滿均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08頁、124頁反面、247頁),原告變更其聲明復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96(A)部分上之157號房
屋乃李昌順所建造,其將該房屋1樓出租予柏德公司,柏德公司復將其1樓左側(面對157號房屋正面)部分轉租予被告,故被告為157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又李昌順並無使用土地之權利,其所有157號房屋乃無權占有196地號土地,故而李昌順、柏德公司間以及柏德公司、被告間雖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仍不得對原告主張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196地號土地。原告為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57號房屋遷出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被告確實有占有157號房屋,惟被告剛完成眼鏡行店面裝潢,希望由原告購買157號房屋以解決本件紛爭等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19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業據其提出
19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而157號房屋現占有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96(A)部分,且被告現使用157號房屋經營眼鏡行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復就原告之前揭主張未為爭執,亦未就其有權占有乙節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被告無權占有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96(A)部分,應堪認定。至被告是否因其遷出157號房屋而受有無法經營眼鏡行之損失,核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196地號土地,則被告可能所受之損害自與原告無涉,亦不得對抗原告之本件請求。
是原告為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157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其無權占有196地號土地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自157號房屋遷出,為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為157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其占有196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57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徐培元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