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志成 被告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係記載兩造間係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民法第345條為買賣契約之定義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原告就此顯有誤解;而經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其真意,原告表示其是要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之前起訴狀沒寫清楚,請求更正等語,故原告於101年5月1日改稱其要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等主張,顯只在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並以將該次筆錄依法送達予被告,原告該等更正自屬合法,先予述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8月補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由原告派水泥預拌車載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挖溝埋管線處鋪填混凝土,原告自100年7月20日至100年8月23日共載數量1,697立方公尺共計新臺幣(下同)1,187,900元,又自100年7月21日至100年9月23日共載數量731立方公尺,共計511,700元,原告並已交付2張金額共為1,699,
6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迄今未付分文。本件係原告自製商品預拌混凝土供應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法律關係,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一個人頭,完全不清楚本件請求由來,伊不知道這是怎麼一回事,所以不能答覆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有簽合約伊也不知道,原告所提合約書上乙方的章是被告公司的章沒錯,但都不是由伊保管。作業程序上,如果真的有發票,理應公司會拿去報帳。但是公司的收支伊不清楚,伊只是人頭,真正實際負責人是伊配偶李○○,伊無法否認李○○與原告負責人張有志成有生意往來,但細節是李○○與張有志成接洽的,永寶泰公司接的合約也還沒有結案等語置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為明確之答辯聲明,惟其意應指其雖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但並不了解原告及被告間所簽合約細節,及被告向第三人所接合約還沒有結案無法給付原告等,其意應係指不願給付即原告之訴駁回之意)。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所製作交予被告報帳之發票2張(本院卷第8頁)等影本為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上確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之大小章印文蓋於其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等章確係被告公司大小章並不爭執,而其雖稱伊只是人頭云云,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丈夫李○○與我接洽,李○○用永寶泰公司與我簽約,確實有出貨,發票也拿給他報帳了。」等語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章是公司的章沒錯,但都不是由我保管…真正負責人是李○○」等,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承認李○○係被告之真正負責人,李○○既為被告真正負責人,並持被告之大小章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自屬有權代理,被告依法就有權代理被告之李○○所簽系爭合約書,自應負本人之契約責任,故兩造間契約業已合法成立,洵堪認定。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其已持原告所開立2張發票報稅(帳)亦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該等混凝土之物品。故本院認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發票2張(請款明細所載每立方公尺單價700元與系爭合約書相符,請款明細表之金額則與發票金額相符)等,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等,請求被告應給付1,699,600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該公司(向第三人)接的合約也還沒有結案(故無法給付)云云,但此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間並無關聯,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