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禕(原名劉崇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劉崇佑)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18日)凌晨2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寶山旅社303號房內,與其大學學伴 曾微婷 (所涉相姦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性交之行為。經甲○○察覺有異,於100年9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會同警員至上址旅館303號房,當場查獲兩人共處一室,且曾微婷全身赤裸未著衣物,僅以棉被裹身躺在床上,甲○○並在房間垃圾桶內取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經將該衛生紙以及自乙○○與曾微婷口腔內膜採集細胞組織之棉棒各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比對,鑑驗結果為該衛生紙上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乙○○與曾微婷之DNA,另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則與曾微婷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林啟勝 即查獲警員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經將扣案之衛生紙
1團及自被告與曾微婷口腔內膜採集細胞組織之棉棒各1支併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驗,鑑定結果為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曾微婷之DNA,另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則與曾微婷DNA型別相符,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5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此外,復有警員林啟勝出具之職務偵查報告、查獲現場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4張等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男女分際,未尊重自身之婚姻而與他人為通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為嚴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