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洪新田 ,有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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