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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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
即被告陳OOO
相對人
即原告 吳中欽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系爭判決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系爭判決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點之被告抗辯第㈡小點,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曾出借名義供被告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嗣依 被告指示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予 吳李金 )之協議書]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出借名義供被告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嗣「訴外人○○○家暴被告,被告要求訴外人○○○返還信託登記,並改以」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予吳李金)之協議書]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判決審理時,係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即本件所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後依聲請人指示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李金等情,有民事答辯(三)暨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附卷可查(見系爭判決卷一第340頁至343頁),則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點之被告抗辯第㈡小點,依聲請人上開抗辯內容節錄抗辯要旨,僅將[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誤載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依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點之被告抗辯第㈡小點,其中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依被告指示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予吳李金)之協議書]等語,乃為誤寫,應更正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嗣「訴外人 陳茂雄 家暴被告,被告要求訴外人○○○返還信託登記,並改以」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予吳李金)之協議書]等語,惟系爭判決之上開記載係客觀記載聲請人當時於系爭判決審理中之抗辯內容,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上開顯然錯誤可言,無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更正,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昕韋
附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錯誤之處
系爭判決原記載
系爭判決更正後之記載
1
第2頁第21行
被告前夫
被告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