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建小字第1號
原告 杜哲琥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照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且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沒有繳納裁判費,且僅記載被告手機號碼,並沒有記載被告姓名,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同時也導致我院無法將起訴狀及訴訟期日通知送達被告,而無法開啟訴訟程序。經我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姓名、住所資料,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然而原告從收受上述裁定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都沒有補正,這有送達證書以及我院收文系統及繳費系統查詢結果可憑,依照前述的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應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