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39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言銘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5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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