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3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固定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832,131元未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自生合法移轉之效力。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其餘部分則不另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