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告 林家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哲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0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7,050元,其中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67,050元、車輛折舊300,000元及代步車費用100,000元,合計767,05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