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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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原告 朱有生
訴訟代理人 朱家蓁
訴訟代理人 鄭文惠
被告 鄭美珠 即鄭正宗之繼承人
林 鄭美鈴 即鄭正宗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文興
被告 鄭水俊
洪文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祥洲即鄭正宗之繼承人、鄭水俊、盧清木、 洪文發 、洪文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美珠、 林鄭美鈴 、鄭祥洲、鄭清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本院依職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水俊、盧清木、洪文發、洪文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東側為中大街,然因其間有水溝相隔,故大部分未直接臨中大街,其上蓋有鐵皮棚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鄭水俊、盧清木、鄭清才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卷一第159至169頁),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且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最多僅得分割為6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歸仁地政110年10月7日回函),不宜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逐一細分,復考量共有人間關係、應有部分面積及鄰地所有人情形,則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應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兩造分割後雖均分得系爭土地,惟分配土地位置有所差異,其價值亦有落差,自應就增、減部分互為金錢補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價值找補送請鑑定,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比準地之價格,復以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原告主張按前開估價報告所認定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為本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找補,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上開估價報告所載金額,由鄭美珠、林鄭美鈴、鄭祥洲、原告以如附表3所示之金錢補償如附表3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即鄭水俊、盧清木、鄭清才、洪文發、洪文財),應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系爭土地分按附圖及附表2分割,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不同,故如附表3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予附表3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鈞雅
附表1: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水俊
1/60
2
朱有生(原告)
1/2
3
盧清木
1/20
4
洪文發
27/160
5
洪文財
27/160
6
鄭清才
2/60
7
鄭祥洲
1/48
8
鄭美珠
1/48
9
林鄭美鈴
1/48
附表2:
附圖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A
鄭美珠、林鄭美鈴、鄭祥洲
40
由鄭美珠(1/3)、林鄭美鈴(1/3)、鄭祥洲(1/3)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
鄭水俊、盧清木、鄭清才
63
由鄭水俊(1/6)、盧清木(1/2)、鄭清才(1/3)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C
洪文發
106
D
洪文財
106
E
朱有生
315
合計
630
附表3:
各共有人分割後應受(提供)補償分配表
\應提供補償人
\
\
\
應受補償人\
鄭美珠
林鄭美鈴
鄭祥洲
朱有生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鄭水俊
3
4
3
43
53
盧清木
10
9
10
127
156
鄭清才
7
6
7
85
105
洪文發
63
59
63
804
989
洪文財
163
154
164
2,098
2,579
應提供補償金額合計
246
232
247
3,157
3,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