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 古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4萬元,約定自95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抵押品拍賣,經分配結果僅受償部分本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29日新院燉98司執舜字第30972號分配通知及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