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吳振富 相對人 黃佩韻 相對人 陳淑芬 相對人 邱瑞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10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00年7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000元,再抗告人亦未補繳,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又對該裁定再抗告,仍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