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桂樹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台灣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車行經中正路八九號前並暫停讓該大客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前,而依當時天候陰、傍晚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及有無行進中之行人而讓其優先通行,而貿然逕自起駛並欲向左側車道行進,適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並未靠邊行走之行人 楊心宇 亦沿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走而行至該處,於正通過上開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側時,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即不慎自後以右前輪輪弧處撞及楊心宇,楊心宇即倒地並遭該大客車右前輪輾過,並拖行約四公尺之距離,嗣戊○○因聽到碰撞聲,並有路旁行人敲打其右前方車門對其示警,始停下車輛下車察看,並與路人己○○一同將楊心宇送往中壢市新國民醫院急診,楊心宇並告知己○○其家屬電話並通知家屬到場,嗣因楊心宇受傷甚重並有休克情形,經家屬要求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惟楊心宇仍因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楊心宇死亡後,由其舅媽庚○○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九分二十六秒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轉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處理,惟庚○○等家屬並未向勤務指揮中心或中壢派出所員警指述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而戊○○於確知楊心宇死亡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約晚間十一時許至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當時負責巡邏勤務之警員甲○○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暨被害人楊心宇之父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於中壢市○○路○○號前暫停讓該大客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起駛時撞擊被害人楊心宇,而致被害人倒地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並非如起訴書之事實所載之追撞被害人,而係被害人當時在伊車右前方突然向左走欲穿越馬路,伊於起駛前有看左方並無車輛,右側雖有很多行人行走,然未見到右前方之被害人,才於起駛時撞上被害人,對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意見不服,認為本件被害人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始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為: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秒時:公車仍成停止狀態,且有乘客下車,此時,被害人走至公車右前方,適有一穿白色男子下車,被害人並有向左穿越公車前方的傾向。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被害人已走在公車車頭的右前方,公車在未關車門的情況下起步。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公車車頭右前方撞到被害人,公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未有煞車的動作。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七秒:公車停止行駛,從停靠的位置研判,公車起步行駛的方向係往內側車道方向。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司機下車查看,從撞擊點到公車停車處,約一個公車車身(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由上開勘驗情形可知:被告戊○○於公車起駛前並未關上車門,即行起步,且由光碟影像可發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當時於最後一名白衣男性乘客步下公車之同時(影片時間: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二秒間)即行啟動,並無間斷,即最後一名白衣男性乘客下車與公車起駛幾乎是同時(按,以格放觀看原光碟片更為顯然),顯見:被告當時並未關上車門、亦於最後一名乘客下車之同時即行起駛,足認其當時起駛係基於異常急迫之主觀駕駛態度,由光碟所錄當時之影像判斷,客觀上可謂毫無足供預留於其於起駛前觀察、留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及有無行進中之行人而讓其優先通行之片刻,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觀察過右前方並無人一節,實與客觀上其駕駛之行為不符,應係其臨訟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被告自承有發現於其右側行人行走頻繁,以案發地點位處交通雜沓之中壢市市中心,車水馬龍,被告竟未更加戒慎於起駛前預留時間注意前後左右之行人,反急忙起駛,更足證被告當時冒失之主觀心理狀態,且甚於撞擊被害人後,未即刻停止,至拖行被害人於車下約四、五公尺即一個車身之距離後,始恍然發現並停車,其就本件被害人撞擊後傷勢加重導致死亡之結果,可歸責之過失程度實屬甚高。
㈡雖被告辯稱被害人行經其車前,有欲向左走而違規不於人行
穿越道上跨越馬路之情形,認被害人之行為始為本件肇事所應主要歸責一方,惟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可知: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秒:公車仍靜止中,且有乘客下車,此時,被害人走至公車右前方,適有一穿白色男子下車,被害人並有向左穿越公車前方的傾向。雖於光碟影像中顯示被害人於步行經過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側時確有向左前方斜走之情形,然影像中亦顯示:當時被害人相較於其他行人步伐甚快,顯有趕時間之意(核被害人之同學 王芊文 於偵訊中亦稱當時有同學四人要去火車站坐車),被害人並欲從畫面上一位自公車上下車背白色背包之男性乘客與另名下車之灰色衣著男性乘客之中間超越行走之意,因而有向左前方行走之情形(詳光碟影像下午五時二十七分十九秒至二十一秒);且細觀整段光碟之影像,公車後方之車流均未停止,自乘客下車至被害人倒地之後均亦然,是足認當時往火車站方向之行車號誌應係綠燈,以當時川流不息之車流以觀,實難容被害人恣意穿越馬路;況被害人之同學王芊文亦稱:當時伊等共同學四人要去火車站坐車...當時對街也沒有同學等語明確(詳九十三年相字第一八五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二十八頁),是被害人原於公車側所行走之方向即為朝向火車站無誤,其並無必要穿越馬路至對街,此與其目的地不符。由上述綜合研判,被害人於撞擊前應係趕時間到火車站,欲穿越自公車下車之二名乘客,由二人中間穿越後向左前方行走,而行至公車之右前方,致遭撞擊,是尚乏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確實有於該處穿越道路之意圖與行為,被害人此部份所辯,並無理由。由光碟影像亦可知悉,被害人當時確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而並未靠邊行走之情形,甚為明確,堪可認定,惟被害人當時向左前行走之時,已超越公車右前輪弧處,其殊難注意其背後之情形,是其此部份之違規行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相較於被告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及有無行進中之行人而讓其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被害人之行為對本件之歸責情形仍屬較輕,其應屬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己○○雖於警詢中證述:「我看見一輛公車FL—九
一六號剛起步,車速很慢,一名小女孩突然由路旁往車道跑去,可能是要橫越馬路,剛好撞到公車右前輪處,小女孩身體與公車輪胎擦撞後,就看見小女孩倒在地上不動了。」等節,又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到碰撞聲,然後就發生車禍,小朋友正要小跑步過馬路,有從我前面過,我有看到。」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在肇事地點前面一點點下車,我剛好經過案發現場聽到『砰』的一聲,我就跑過去,被害人剛好躺在公車右前輪後面;並無親眼看到公車撞到死者之情形;(審判長問:為何於警詢中稱:看見公車剛起步很慢,一個女孩從車道跑過去,可能想要橫越馬路剛好撞到?)我是聽到『砰』的一聲才跑過去看。因為我前往的查看的時候,公車並未熄火,他剛好要開出去,那是我的判斷。(審判長問:為何跟檢察官稱,有看到死者要跑步過馬路,從我前面過?)我是聽到聲音才過去看的。那也是我的判斷」。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己○○於本院既已明確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關於被害人正跑步穿越馬路之證述係其猜測之詞,觀諸光碟影像,被害人亦無「跑步穿越馬路」之行為,且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稱「聽到碰撞聲,然後就發生車禍」,亦證其並非目擊被害人遭公車撞擊之剎那,是其對被害人是否欲穿越馬路確屬其事後主觀判斷,並無實際經驗為其基礎,其警偵訊所證述關於被害人跑步穿越馬路一節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欠缺妥當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亦不得佐證被告之上開辯詞。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亦設有處罰規定;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照,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本件案發之時,天候陰、傍晚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一份附卷可查;再者,被告戊○○在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本即應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竟未注意其右前側有被害人楊心宇在前行走,貿然起駛,而自後撞及被害人致其倒地後遭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而當場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與行人楊心宇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丁○○之聲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覆議意見則認定:戊○○駕駛營大客車,起步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行人楊心宇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附卷可佐,由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起步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亦足佐證其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楊心宇亦因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後倒地,嗣經急救無效,傷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害人楊心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且未靠邊行走之情形,而存有過失,係屬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業如前述,然此尚無解於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被告犯行,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桃園客運車號00—九一六營大客案發日之行車紀錄卡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四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同學王芊文提出之事故現場手繪圖共四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相片共十七幀、大客車車損相片十三幀、相驗照片十五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八五五號相驗結果報告書、中壢派出所工作記錄簿、勤務中心報案紀錄、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及光碟一片、被害人外套一件扣案可憑,綜上各節,互核以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害人家屬認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尚有未依規定靠邊停放之
過失,以致釀成本件車禍肇事,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有上開未依規定靠邊停放之情形,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在一般情形下,僅單純有此未靠邊停放之違規行為,並不皆發生起步時撞擊人車肇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該違規行為即與結果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尚無需就此部分違規負本件之過失刑事責任,亦此敘明。
三、被告戊○○係桃園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戊○○案發後到案之情形是否構成自首,本院經查如下:㈠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發現被害人為其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即與證人己○○共同將被害人抬往新國民醫院急救,因此未遇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查看之之巡邏警員乙○○、丙○○,此據被告自承、證人己○○、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㈡勤務中心於案發當日通報下午四時至六時之巡邏警員乙○○、丙○○案發地點發生車禍時,並未告知係公車肇事、何人報案,及何人肇事,而乙○○與丙○○製現場察看後,因未發現現場肇事車輛及人員,因此回報現場沒有發現車禍,伊等二人亦無至桃園客運中壢站查訪,並未於工作記錄簿上記載通報及處理情形,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㈢至晚間十時十九分二十六秒時,被害人之舅媽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轉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處理,當時庚○○及其他肇事者之家屬尚未得知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故尚未告知中壢派出所警員肇事者之資料。待當時執勤之中壢派出所警員甲○○要求被害人家屬至派出所親自報案,被害人之父丁○○於同日晚間約十一時許至派出所報案時,亦不知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上各節均據證人庚○○、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至斯時,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均尚不知肇事者即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㈣直至丁○○到達派出所不久,被告亦自行至派出所報案,當時警員甲○○及丁○○等被害人家屬始知被告即本件肇事者,並且由警員甲○○製作筆錄,嗣並接受偵查裁判,此據被告自承明確,及證人甲○○、丁○○證述屬實。雖被告戊○○主觀上仍認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行為有否過失及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否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予以確定,被告既向本件受理報案之警員甲○○自承其係本件肇事大客車之駕駛者,則其自承係大客車駕駛之行為已利於偵查,參照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之研究意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本件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程度甚高,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屬本件肇事之次因,無解於本件被告對肇事之過失主要責任;而被告已屬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以交通駕駛為業,應知車禍現場不應隨意移動破壞,及行車紀錄器容屬事後真相還原、責任歸屬之判斷依據,竟於案發當時聽令桃園客運中壢站之站長 黃復安 之要求,於警方未到達現場處理前,亦未先於地面標示、繪制相對位置時,擅自將該大客車移開駛回中壢站,嗣並移往大園站,又聽令大園站副站長 陳木榮 之要求,擅將行車紀錄器拔除,足見桃園客運及被告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教育、知識之嚴重不足,非無意圖破壞現場、湮滅證據之嫌,應當譴責;且事發迄今屆滿一年,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仍翻異原先坦承過失犯行之供述,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院並衡酌公訴人當庭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堪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