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上訴人乙○○○所有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排水管,及坐落上訴人甲○○所有南投縣○里鄉○○段一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排水管埋設在上訴人所有房屋(即南投縣○里鄉○○街○巷○號)廚房地面下,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D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乃被上訴人私自埋設以便其房屋(即南投縣○里鄉○○街○巷○號)污水之排放
(二)前開兩棟房屋乃由同一建商興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西側相鄰共用一面牆壁,而共同牆壁內管線排放污水應流向兩棟房屋之北側公設排水溝,關於共同牆壁內共同管線如何埋設,可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而上訴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整修房屋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排水管,且系爭排水管已破裂,上訴人遂以水泥包覆之,如不拆除系爭排水管,恐影響上訴人房屋之地基與衛生,又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管線安設權應未包括排放污水。
(三)上訴人房屋之三樓陽台污水固自系爭C排水管流出,然此乃因系爭C排水管連接共同牆壁內管線出水口之故,自不得據此即謂系爭排水管為兩造共同管線或推論上訴人已有同意。況如上訴人已同意埋設系爭排水管,理應向西埋設就近導入上訴人房屋之西側私設水溝,無須迂迴向南拉至上訴人房屋之南側廚房後端再向西埋設,且上訴人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加蓋廚房之際,既可經由系爭排水管排放廚房廢水,何須在系爭排水管上方另行設置管線。再者,上訴人房屋之各部分污水,僅三樓陽台污水經由系爭C排水管排放至西側私設排水溝,其餘仍依設計圖排放至北側公設排水溝,如此大費周章另鋪設管線,對上訴人並無半點好處,衡諸常情,上訴人不會應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僅表明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具有管線安設權,並未主張其埋設系爭排水管已經上訴人同意,如經上訴人同意,何以律師函內未為如此主張,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埋設系爭管線業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乃臨訟杜撰之詞,請向南投縣政府調閱上訴人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設計圖,並請求履勘現場。
(四)上訴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整修屋頂時,發現被上訴人房屋頂樓屋簷之承水器已損壞卻未修復,唯恐下大雨時雨水無法即時宣洩,上訴人遂另行沿上訴人房屋牆壁安裝排水管,連接至上訴人房屋之西側私設水溝。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證明書一件、內政部函文影本一件、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一件、照片四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依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勘驗結果,上訴人房屋之三樓陽台污水及被上訴人房屋之三樓浴室污水均自系爭C排水管流出,又依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結果,系爭D排水管,原來同時連接上訴人房屋之四樓屋簷水管,及被上訴人房屋之二、三、四樓陽台水管,後來遭鋸斷等情,足認系爭排水管為兩造共同水管,其埋設已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既已同意在先,之後再請求拆除即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具有管線安設權,而管線安設權乃包括排放污水在內。
(二)被上訴人房屋之三樓浴室污水經由共同牆壁內管線流到一樓,再經由系爭C排水管流向上訴人房屋之西側私設排水溝,如拆除系爭C排水管,則共同牆壁內管線將無法排水,且系爭C排水管埋在共同壁的柱子裏,無法更改。
(三)系爭一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東南側相鄰同段一八五之一、一八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地目原均屬「溝」。而被上訴人房屋之一樓廚房及廁所污水經由埋設在其廚房後方之排水管流向其廚房後方公設水溝(即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公設排水溝),而其二、三、四樓後陽台污水經由共同牆壁內管線流到一樓,再經由埋設在其廚房後方之排水管流向其廚房後方之公設排水溝(即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公設排水溝),此公設排水溝與上訴人房屋之西側私設排水溝相連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照片影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調閱南投縣○里鄉○○街○巷○號與七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設計圖。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一六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一八五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甲○○所有房屋(即南投縣○里鄉○○街○巷○號)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南投縣○里鄉○○街○巷○號)與上訴人所有房屋相毗鄰,且前開兩棟房屋之北側設有公共排水溝,上訴人房屋之西側亦有私設排水溝,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一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及系爭一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埋設系爭C、D排水管,二條排水管共用同一出口,被上訴人房屋之污水經由系爭排水管排放至上訴人房屋之西側排水溝,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排水管為兩造共同管線,其埋設已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既已同意在先,之後再請求拆除即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具有管線安設權應包括排放污水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所有房屋(即南投縣○里鄉○○街○巷○號與七號房屋)於民國七十年間興
建之際,系爭C、D排水管即同時埋設在上訴人房屋(即南投縣○里鄉○○街○巷○號)之違建廚房地面下。
㈡系爭C、D排水管之出水口即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照片下方水管,而其上方水管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房屋之廚房污水自該上方水管排出。
㈢被上訴人房屋(即南投縣○里鄉○○街○巷○號)三樓浴室污水及上訴人房屋之
三樓陽台污水均自系爭C排水管流出而排放至上訴人房屋之西側私設排水溝,而上訴人房屋之三樓浴室污水排放至上訴人房屋之北側公設排水溝。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曾否同意埋設系爭排水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主張具有管線安設權而埋設系爭排水管。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曾否同意埋設系爭排水管?⒈上訴人房屋之三樓陽台污水及被上訴人房屋之三樓浴室污水固均自系爭C排水管
流出,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房屋之三樓浴室污水經由和上訴人房屋之共同牆壁內管線流到一樓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一○九頁),足認系爭C排水管乃連接共同牆壁內管線之出水口,則自該出水口排出之污水自當均由系爭C排水管流出,而上訴人房屋之三樓陽台污水與被上訴人房屋之三樓浴室污水屋既然一同自共同牆壁內管線之出水口排出,勢必亦由系爭C排水管流出,自難僅據此而逕行推論上訴人已同意埋設系爭排水管。
⒉依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府建營字第○九三○一八四六八九○號函檢送
南投縣○里鄉○○街○巷○號房屋之一樓平面圖顯示,該棟房屋之北側設有公共排水溝,且上訴人房屋之三樓浴室污水排放至房屋北側公設排水溝,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房屋之三樓陽台污水卻未與三樓浴室污水一同排放至房屋北側公設排水溝,反而大費周章另行埋設系爭C排水管而流向房屋西側私設排水溝,對上訴人而言並不便利,應無埋設系爭C排水管之必要。
⒊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排水管在系爭C排水管之上方,上
訴人房屋之廚房漏水自該上方排水管流出,有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且前開兩棟房屋於七十年間興建之際,系爭C、D排水管即同時埋設在上訴人房屋之廚房地面下,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若上訴人同意埋設系爭排水管以為兩造共同管線,則上訴人既可利用系爭C排水管排放污水,何須大費周章另行在系爭C排水管上方設置排水管,故被上訴人所辯,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難予憑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破裂,遂以水泥包覆等語,業經原審九
十三年四月二日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是系爭排水管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破裂,上訴人恐影響其房屋之地基與衛生,遂以水泥包覆之,仍難據此反推上訴人事先同意埋設系爭排水管。
⒌被上訴人辯稱:依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結果,系爭D排水管原來同時連
接上訴人房屋之四樓屋簷水管,及被上訴人房屋之二、三、四樓陽台水管,後來遭鋸斷等語,然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並未記載此等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曾同意埋設系爭排水管,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排水管為兩造共同管線,其埋設已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拆除即屬權利濫用等語,自非可取。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主張具有管線埋設權,埋設系爭排水管
用以排放污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固然定有明文。然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房屋之一樓廚房與浴室污水,及其二、三、四樓陽台污水自甲排
水管排入公設水溝,其一樓與三樓廁所污水自乙排水管排入公設水溝,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三樓衛浴包含廁所及浴室,三樓廁所已經沒有在使用,三樓衛浴的水是經由和上訴人房屋的共同壁內管線流到一樓,二樓沒有衛浴,二、三、四樓後陽台的水,也是由和上訴人房屋的共同壁內管線流到一樓,而甲、乙排水管位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廚房後方,甲、乙排水管排放至其房屋廚房後方之公設水溝,此公設水溝連接上訴人房屋之西側私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三、一一五頁),並陳稱:甲、乙排水管排放至其房屋廚房後方之公設水溝,此公設水溝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確為國有土地,地目為溝(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及依原審卷附地籍謄本顯示前開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乃位於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及位於系爭一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已另行埋設排水管連接共同牆壁內管線之出水口,將二、三、四樓陽台污水排放至坐落前開國有土地之公設水溝,此公設水溝並與上訴人房屋之西側私設水溝相連接,據此被上訴人亦可在其房屋地面另行埋設排水管連接共同牆壁內管線之出水口,將其三樓浴室污水排放至坐落前開國有土地之公設水溝。
⒉系爭C、D排水管埋設在上訴人房屋之廚房地面下,既非共同壁內管線,拆除系
爭C、D排水管,應不致於未對兩造房屋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C排水管埋在共同壁柱子裏,無法更改,否則恐有破壞地樑及房屋整體結購之顧慮等語,尚非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可在其房屋地面另行埋設排水管連接共同壁內管線之出水口,
將其三樓浴室污水排放至坐落前開國有土地之公設水溝,自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具有管線安設權,得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埋設系爭排水管等語,尚非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系爭排水管,且無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則其埋設系爭排水管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法官徐奇川~B法官賴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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