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乙○○即透視雜誌社被告甲○○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再者,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就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亦欠明確(例如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何損害),且未記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另原告一再具狀請求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59號刑事卷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卷,惟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以觀,無從看出上開兩刑事案件與本案之判斷有何關連,而有待原告補充敘明調查該項證據必要性。 爰依 首開規定,命原告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訴訟標的。
(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應釋明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59號刑事卷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卷與應證事實之關連性,或提出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