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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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台灣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車行經中正路八九號前,暫停讓該大客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依其情形,本應注意車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傍晚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左右有無行人,及有無行進中之行人,讓其優先通行,而貿然逕自起駛並欲向左側車道行進,適有在未劃設人行穿越道之道路並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之行人 楊心宇 亦沿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走而行至該處,於正通過上開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側時,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即不慎自後以右前輪輪弧處撞及楊心宇,致楊心宇倒地並遭該大客車右前輪輾過,且拖行約四公尺之距離,嗣乙○○因聽到碰撞聲,另有路旁行人敲打其右前方車門對其示警,始停下車輛,下車察看,與路人 鄭國彬 一同將楊心宇送往中壢市新國民醫院急診,楊心宇告知鄭國彬其家屬電話經通知家屬到場,嗣因楊心宇受傷甚重並有休克情形,經家屬要求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惟楊心宇仍因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楊心宇死亡後,由其舅媽 謝鳳娟 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九分二十六秒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轉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處理,惟謝鳳娟等家屬並未向勤務指揮中心或中壢派出所員警指述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而乙○○於確知楊心宇死亡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之前,於同日約晚間十一時許至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當時負責巡邏勤務之警員 宋宏傳 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楊心宇之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證人鄭國彬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被害人同學 王芊文 提出之事故現場手繪圖共四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中壢派出所工作記錄簿、勤務中心報案紀錄、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光碟之筆錄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於中壢市○○路○○號前暫停讓該大客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起駛時撞擊被害人楊心宇,倒地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為肇事主因,辯稱:㈠當時並非如起訴書之事實欄所載之追撞被害人,而係被害人當時在伊車右前方突然向左走欲穿越馬路,伊於起駛前有看左方並無車輛,右側雖有很多行人行走,然未見到右前方之被害人,才於起駛時撞上被害人;㈡對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意見不服,認為本件被害人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始為本件肇事之主因。㈢本件是被害人自己跑出來的,法醫認被害人是肋骨斷,後面擦傷,若是追撞的不應該是那樣,伊是擦撞到被害人;㈣被告有意賠償,只是拿不出錢來,有扶被害人至醫院,被告態度良好,請求輕判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如被告駕車自後撞及被害人,其背部必定受鈍挫傷,而非僅擦傷而已,被害人胸部亦不致有挫傷雙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害人明知大客車已起步行駛,猶欲橫越馬路,其身體正面撞及大客車倒地受傷,並非被告駕車由後追撞被害人。㈡依監視錄影帶所示,被告之大客車業已漸往中正路中央靠近,如被害人沿路邊直線行走,被告之大客車何以能撞及被害人,更見被害人橫越馬路是致生車禍之主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於中壢市○○路○○號前暫停讓該大客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起駛時撞擊被害人楊心宇之事實,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桃園客運車號00—九一六號營業大客車案發日之行車紀錄卡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四幀、被害人同學王芊文當庭提出之事故現場手繪圖共四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相片共十七幀、大客車車損相片十三幀、中壢派出所工作記錄簿、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十五至十八頁、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四十二至五十九頁、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四頁、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復有光碟一片、被害人外套一件扣案可稽。
㈡、被害人楊心宇遭被告乙○○駕駛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撞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乙紙(見相驗卷第三頁、九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十五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八五五號相驗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一四二至一四九頁、一五六頁)可證。是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乙○○駕駛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於中壢市○○路○○號前暫停讓該大客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起駛時撞擊被害人楊心宇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秒時:公車仍成停止狀態,且有乘客下車,此時,被害人走至公車右前方,適有一穿白色男子下車,被害人並有向左穿越公車前方的傾向。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被害人已走在公車車頭的右前方,公車在未關車門的情況下起步。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公車車頭右前方撞到被害人,公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未有煞車的動作。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七秒:公車停止行駛,從停靠的位置研判,公車起步行駛的方向係往內側車道方向。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司機下車查看,從撞擊點到公車停車處,約一個公車車身(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由上開勘驗情形可知:被告乙○○於公車起駛前並未關上車門,即行起步,且由光碟影像可發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當時於最後一名白衣男性乘客步下公車之同時(影片時間: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二秒間)即行啟動,並無間斷,即最後一名白衣男性乘客下車與公車起駛幾乎是同時(按,以格放觀看原光碟片更為顯然),顯見:被告當時並未關上車門、亦於最後一名乘客下車之同時即行起駛,足認其當時起駛係基於異常急迫之駕駛態度,由光碟所錄當時之影像判斷,客觀上可謂毫無足供預留於其於起駛前觀察、留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及有無行進中之行人而讓其優先通行之片刻,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觀察過右前方並無人云云,顯與客觀上其駕駛之行為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況被告自承:「我有發現於我右側行人行走頻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以案發地點位處交通雜沓之中壢市市中心,車水馬龍,被告竟未更加戒慎於起駛前預留時間注意車前左右之行人,反急忙起駛,益證被告當時之冒失行為,甚且於撞擊被害人之後,仍未即刻停止,至拖行被害人於車下約四、五公尺即一個車身之距離後,始恍然發現而停車,其就本件被害人撞擊後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其確有過失,殊堪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被害人行經其車前,有欲向左走,違規不走人行穿越道而「跨越馬路」致被撞及,被害人之行為,始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云云,惟查: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拍攝之影像(見相驗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二頁):「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秒:公車仍靜止中,且有乘客下車,此時,被害人走至公車右前方,適有一穿白色男子下車,被害人並有向左穿越公車前方的傾向」。雖於光碟影像中顯示被害人於步行經過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側時確有向左前方斜走之情形,然影像中更顯示:當時被害人相較於其他行人步伐甚快,顯有趕時間之意(按:被害人之同學王芊文於偵訊中亦稱:當時有同學四人要去火車站坐車),被害人並欲從畫面上一位自公車上下車背白色背包之男性乘客與另名下車之灰色衣著男性乘客之中間超越行走之意,因而有向左前方行走之情形(詳光碟影像下午五時二十七分十九秒至二十一秒);且細觀整段光碟之影像,公車後方之車流均未停止,自乘客下車至被害人倒地之後均亦然,足認當時往火車站方向之行車號誌應係綠燈,以當時川流不息之車流觀之,實難容被害人恣意穿越馬路;況被害人之同學王芊文於偵查中亦稱:當時伊等共同學四人要去火車站坐車…當時對街也沒有同學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二十八頁),是被害人原於公車側所行走之方向即為朝向火車站無誤,其並無必要穿越馬路至對街,此與其目的地不符。綜上所述可知,被害人於撞擊之前,應係趕時間到火車站,欲穿越自公車下車之二名乘客,由二人中間穿越後向左前方行走,而行至公車之右前方,致遭撞擊,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有於該處穿越道路之意圖與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由光碟影像可知,被害人當時確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而並未靠邊行走之情形,堪可認定,惟被害人當時向左前行走之時,已超越公車右前輪弧處,其無從注意其背後車輛動態,是其此部份之違規行,對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惟相較於被告未於起駛前注意車前左右有無行人及有無行進中之行人而讓其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被害人之行為對本件之歸責情形仍屬較輕,其應屬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洵堪認定。
㈤、至證人鄭國彬雖於警詢中證述:「我看見一輛公車FL—九一六號剛起步,車速很慢,一名小女孩突然由路旁往車道跑去,『可能是要橫越馬路』,剛好撞到公車右前輪處,小女孩身體與公車輪胎『擦撞』後,就看見小女孩倒在地上不動了。」云云(見相驗卷第六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聽到碰撞聲,然後就發生車禍,小朋友正要小跑步過馬路,有從我前面過,我有看到。」等情(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六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在肇事地點前面一點點下車,我剛好經過案發現場聽到『砰』的一聲,我就跑過去,被害人剛好躺在公車右前輪後面;並『無親眼看到公車撞到死者』之情形;(審判長問:為何於警詢中稱:看見公車剛起步很慢,一個女孩從車道跑過去,『可能想要橫越馬路』剛好撞到?)我是聽到『砰』的一聲才跑過去看。因為我前往的查看的時候,公車並未熄火,他剛好要開出去,『那是我的判斷』。(審判長問:為何跟檢察官稱『有看到死者要跑步過馬路,從我前面過』?)我是聽到聲音才過去看的。那也是我的『判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鄭國彬於原審既已明確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關於「被害人正跑步穿越馬路」之證述,係其個人判斷之詞,觀諸光碟影像,被害人確實並無「跑步穿越馬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二頁),且證人於偵訊中證稱:「聽到碰撞聲,然後就發生車禍」,並非針對「親眼目擊被害人遭公車撞擊」之事實而為證述,是其對「被害人是否欲穿越馬路」,係證人事後主觀判斷之詞,並無實際經驗為其基礎,其有關「被害人跑步穿越馬路」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設有處罰規定;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件案發之時,天候陰、傍晚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乙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被告乙○○在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本即應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其右前側有被害人楊心宇在前行走,貿然起駛,而自後撞及被害人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㈦、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與行人楊心宇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甲○○之聲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覆議意見則認定:「乙○○駕駛營大客車,起步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行人楊心宇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桃縣行字第○九四五二○○一○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府覆議字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九十五至九十七頁),益證被告於駕駛營業大客車時,確實有上開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至明。從而,被害人楊心宇因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無效傷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選任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害人橫越馬路是致生車禍之主因云云,並非可採。
㈧、復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固得信賴行人使用道路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亦應靠邊行走,但被告乙○○於行車時,仍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保護他人注意義務」,且被告乙○○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客觀上對於楊心宇於道路行走,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行為,如其於駕駛車輛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斯時極可能因不及反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危險,當可預見,且科以駕駛人行車時,要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可容許之範圍,是應認被告乙○○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交通事故結果發生之義務。是楊心宇未在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且未靠邊行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惟被告仍無從解免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陳稱:被告並無追撞被害人,僅係擦撞,如被告駕車自後撞及被害人,其背部定受鈍挫傷,而非僅擦傷,被害人胸部亦不致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害人明知大客車已起步行駛,猶欲橫越馬路,其身正面撞及大客車倒地受傷無疑,並非被告駕車由後撞及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送院急診時,左下胸及兩腰背部大片瘀血,全身並有多處擦挫傷、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等情,此有新國民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新國院字第九四○一五號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三至一一四頁),足見被害人楊心宇遭撞擊後,除驗斷書所載之全身多處擦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外尚受有瘀血鈍傷,否則應不致於送醫急救時,於左下胸及兩腰背部存大片瘀血之傷害。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亦載明:「依據桃園客運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死者疑似走至車前甫遭撞擊,經查看車右前側保險桿位置,有擦撞痕,惟應非本次撞擊留下」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益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執以被害人僅受擦傷,未有背部鈍傷,進而而認被告僅擦撞被害人,是被害人正面撞及大客車致生本件事故云云,洵非可採。再者,被告辯稱:「我有請證人 賴振泓 代為報警」云云,而證人賴振泓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在公司執勤,被告約於當日五點半左右請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經本院去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至晚上十時,究有無任何人打電話報警通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是日僅有被害人之舅媽謝鳳娟於晚上十時十九日許之電話報案記錄,此外無他,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桃警勤字第○九五○○四五○七六號附受理中壢市○○路桃園客運總站前交通事故案件記錄表乙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 湯勝祥林春森 雖於原審中證述:「我們二人是擔任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至六時之巡邏警員,有接勤務中心通報,說中正路八十九號前發生車禍,並前往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至於勤務中心究如何得知發生本件車禍,是否即因證人賴振泓之報案,因無證據,尚無從認定,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被害人家屬雖認為: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尚有未依規定靠邊停放之過失,以致釀成本件車禍肇事云云,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有上開未依規定靠邊停放之情形,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在一般情形下,僅單純有此未靠邊停放之違規行為,並不皆發生起步時撞擊人車肇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該違規行為即與結果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尚無需就此部分違規負本件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各節,互核以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乙○○係桃園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於被告乙○○案發後到案之情形構成自首,理由如下:
1、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發現被害人為其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即與證人鄭國彬共同將被害人抬往新國民醫院急救,因此未遇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查看之之巡邏警員林春森、湯勝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八頁),並經證人鄭國彬、林春森、湯勝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一三○至一三一頁)。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一O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通報下午四時至六時之巡邏警員林春森、湯勝祥案發地點發生車禍時,並未告知係公車肇事、何人報案,及何人肇事,而林春森與湯勝祥至現場察看後,因未發現現場肇事車輛及人員,因此回報現場沒有發現車禍,伊等二人亦無至桃園客運中壢站查訪,並未於工作記錄簿上記載通報及處理情形,業據證人林春森、湯勝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
3、至晚間十時十九分二十六秒時,被害人之舅媽謝鳳娟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轉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處理,當時謝鳳娟及其他肇事者之家屬尚未得知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故尚未告知中壢派出所警員肇事者之資料。待當時執勤之中壢派出所警員宋宏傳要求被害人家屬至派出所親自報案,被害人之父甲○○於同日晚間約十一時許至派出所報案時,當時亦不知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上各節均據證人謝鳳娟、甲○○、宋宏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此,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均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4、直至甲○○到達派出所不久,被告亦自行至派出所報案,當時警員宋宏傳及甲○○等被害人家屬始知被告即本件肇事者,並且由警員宋宏傳製作筆錄,嗣並接受偵查裁判,此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並經證人宋宏傳、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乙○○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即受理報案之警員宋宏傳自承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乙○○本件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程度甚高,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屬本件肇事之次因,無解於本件被告對肇事之過失主要責任;而被告已屬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以交通駕駛為業,應知車禍現場不應隨意移動破壞,及行車紀錄器容屬事後真相還原、責任歸屬之判斷依據,竟於案發當時聽令桃園客運中壢站之站長 黃復安 之要求,於警方未到達現場處理前,亦未先於地面標示、繪製相對位置時,擅自將該大客車移開駛回中壢站,嗣並移往大園站,又聽令大園站副站長陳木榮之要求,擅將行車紀錄器拔除(見相驗卷第八十頁),足見桃園客運及被告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教育、知識之嚴重不足,非無意圖破壞現場、湮滅證據之嫌,應當譴責;且事發迄今屆滿一年,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被告庭呈之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在卷可參,尚仍翻異原先坦承過失犯行之供述,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酌公訴人當庭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堪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擦撞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跑出來為肇事主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查被告否認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無理由,且經本院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仍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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