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空封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另宣告緩刑二年;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因而致前開竊盜案件宣告之緩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八號撤銷之,又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甲○○所犯上開贓物案件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出監;而前開贓物罪與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甲○○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而出監」、「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更正「扣得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只」為「扣得空封口袋一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五日通緝到案時,與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贓物罪與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後,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空封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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