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63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
5月12日13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郭惠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見乙○○手推嬰兒車,並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等物)置於嬰兒車上而不及防備之際,趁機將機車駛至嬰兒車旁,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後,甲○○為避免遭民眾圍捕,不慎騎車撞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黑色男鞋1隻及藍色安全帽1頂遺留現場後逃逸。 嗣經警 於同日16時許,循線約談郭惠娟,查知甲○○涉嫌重大後,甲○○自知法網難逃,始於同月17日12時15分許,主動向警方投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惠娟、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郭惠娟出具之領具單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前揭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出手奪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先行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乙○○,此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