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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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往信義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⑴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除①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②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確定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被告駕車肇事之情形、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及其他危害情形;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參照卷附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