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文治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偽造之「黃文治」署名及以「黃文治」身分按捺之指印,應更正為各六枚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文治」之署名,並以「黃文治」之身分按捺指印,表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按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故核被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被逮捕後,於同一偵查程序中,為達隱瞞自己身分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偽造「黃文治」之署名、指印,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覺其真實身份,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文治」署名及指印各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起至十七時許止詢訊(偵訊)筆錄中偽造之「黃文治」署名三枚及指印三枚。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汽車竊盜現場圖中偽造之「黃文治」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照片黏頁中偽造之「黃文治」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