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95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
127至130頁、第1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至七所示等物,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TOP耐久藥膏(紅盒裝)」3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柴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屬偽藥或禁藥,故難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夾鏈袋是我兒子分藥用的(警卷第9頁)等語明確,亦非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謝祖義 名片1張,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上述扣案物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不符,亦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規定有間,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PROCOMILSPRAY耐久液│1個│├──┼────────────┼────┤│二│金剛噴霧劑│3個│├──┼────────────┼────┤│三│TOP耐久藥膏(黑盒裝)│4個│├──┼────────────┼────┤│四│GREENGALLANT耐久噴霧│2個│├──┼────────────┼────┤│五│TOP耐久藥膏(紅盒裝)│3個│├──┼────────────┼────┤│六│分裝夾鏈袋│1包│├──┼────────────┼────┤│七│謝祖義名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