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肆壹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訊據被告謝忠恩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聲請書上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辯稱:我對採尿程序都沒有意見,但我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8年6月間某日,之後我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驗尿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7-1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2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3ng/mL,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然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20ng/mL,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於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其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413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聲請書所示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4號被告謝忠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謝忠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華賓館第607號房查獲其女友 林郁雯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時,謝忠恩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攔查,經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日上午9時45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忠恩僅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餘則否認,惟被告一為警於107年6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二又為警於108年1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三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7月17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證,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本署前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另本件本署復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均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致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6號、第3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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