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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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黃謹洛 相對人 何貴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貴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以抗告人多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倘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桃園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皆為相對人所有,且上開不動產自民國81年5月取得起至102年5月售出止,每月租賃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租金總額為1008萬元,又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取得之價金係由訴外人 黃智勇 代為保管,相對人對黃智勇有消費寄託債權1450萬元外,其於黃智勇牙醫診所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以15年計算,薪資總額為540萬元,共計2998萬元,是相對人婚後財產較抗告人多,自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現需由人看護並已積欠看護費用長達一年多,存款亦僅寥寥數萬元,非不得已不會起訴兒子黃智勇請求返還寄託物,於一審判決後已無資力可提供擔保假執行,反觀相對人主張其無財產,竟已提供150萬元供作擔保金及繳付強制執行費12萬元扣押抗告人之債權,足見相對人稱其並無財產乙事為虛偽不實,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理由,本件剩餘財產請求權實體爭執範圍不超過50萬元,則假扣押之範圍應僅50萬元已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提出離婚訴訟,且未支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並離家出走,嗣離婚訴訟抗告人敗訴,相對人欲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倘經法院宣告准許,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免相對人無財產,致剩餘財產分配請權無法實現,故而聲請假扣押,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1份、債權統計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62號支付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據相對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抗告人另案之民事答辯狀等影本,佐以抗告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其現需由人看護並已積欠看護費用長達一年多,存款亦僅寥寥數萬元,非不得已不會去法院起訴兒子黃智勇請求返還寄託物,於一審判決後無資力可提供擔保假執行等語,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目前已無資產,對其應給付之剩餘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無據,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惟其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216 號裁定(105.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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