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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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原告 簡坤永 被告 林哲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市冬山鄉,有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