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成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更正為「楊成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駕駛汽車至新北市瑞芳區某處購入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旋即在該處汽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楊成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前購買的,嗣其於10
8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馬上就在車上施用海洛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分別係毛重0.8、0.8、0.3、0.5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別係毛重1.2、1.1、1.2、1.2、1.3、1.3、1.3、1.2、1.2公克(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7至99頁),即扣案之各包甲基安非他命僅相差0.
1至0.2公克,重量大致相同,扣案之各包海洛因卻相差0.
3至0.5公克,重量明顯有異,足以佐證被告供述其購入扣案毒品後,有施用部分海洛因,但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先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本案持有」之海洛因,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已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即無另行成罪之可能,故無從再與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同一,二者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另行論科。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年,且其本案所為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另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核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駕車為警攔查時,主動將甫購入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驗尿液,惟於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21頁、第75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少此部分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88年至92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措施,嗣於97年間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毒品,於98年、104年間均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108年9月20日觸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屬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且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生保護之對象,原已見成效,嗣因髖關骨骨折身心受創,始再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開發保養品在自家農場販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90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首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135頁),是上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告楊成蔚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成蔚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5日、同年10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與88年度偵字第5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9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2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8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
8.3260公克,驗餘淨重8.3258公克,此部分持有毒品犯嫌另分案偵辦)與注射針筒2支。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成蔚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之自白。│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晚間│││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108年10月5日出具之濫│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表(尿液檢體編號:108-│非他命之事實。│││3223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88年8月25日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1份。│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3.矯正簡表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成蔚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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