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東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2月13日晚上,因酒後移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於104年7月11日晚上,因友人熱情為抗告人提前慶生,抗告人僅喝半碗雞湯回敬聊表謝意,並稍事休息,覺得意識清醒,才騎機車慢速行駛,抗告人誤以為雞湯裡的酒精已經揮發,方誤觸法網,且抗告人因胃部病痛不得觸碰酒類,已戒酒多時,抗告人認為只要不喝酒,就絕無酒駕案情發生,抗告人願立下切結書,如果再犯酒駕願受數倍之罰刑。懇請體念抗告人一家四口盡是殘障與行動不便,維生不易,緩刑之期盡可能延長,抗告人無盡感激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算,至
105年11月10日期滿;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1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
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然抗告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4年7月11日,故意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再依抗告人所犯後案為警查獲經過,即抗告人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未開啟大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抗告人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而查獲犯行觀之,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已造成其本身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有危及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且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仍為相同之犯罪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再犯相同之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至抗告人辯稱以為雞湯裡的酒精已經揮發,絕非故意犯法等語,核屬對後案之實體上抗辯,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此實體上之爭點,自係無從審酌。另抗告人所稱家庭狀況、生活困難,僅為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均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二案,均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主觀漠視公眾交通安全甚明,且難認其所為係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則前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其基礎已因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據上論斷欄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