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周成華 被告 楊尚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成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成華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03,585元及其利息,其於逾期繳款後,竟於其財務困難之際,與被告楊尚欽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尚欽。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周成華之財務已出現困難,且於外訪過程中,被告周成華自己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因為欠錢才賣掉,可見被告楊尚欽根本無買賣之真意,致該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司表示,應屬可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買賣之合意,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周成華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被告周成華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楊尚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周成華與被告楊尚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楊尚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
楊尚欽對於被告周成華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且本案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周成華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周成華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楊尚欽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楊尚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成華所有。爰備位聲明:1.被告周成華與被告楊尚欽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尚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成華名下所有。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尚欽答辯略以:伊與被告周成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等語。
㈡被告周成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成華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尚積欠1,10
3,58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已逾期,嗣被告周成華於106年
7月24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楊尚欽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系爭不動產土地暨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周成華於106年7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此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尚欽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地政機關,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佐。又證人即仲介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周成華應有部分之人 高金發 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楊尚欽確實有向被告周成華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周成華之應有部分,被告楊尚欽確曾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周成華等語,可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周成華之應有部分,確實存在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周成華之應有部分之買賣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是以,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應為106年7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周成華請求被告楊尚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周成華所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另以其對被告周成華有1,103,585元及利息之債權,嗣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損害原告對被告周成華之債權為由,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尚欽於受益時即受讓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此固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楊尚欽對於被告周成華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且本案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周成華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周成華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楊尚欽亦知其情事云云。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產、信用、債權債務等財務狀況,是僅以親屬關係之情,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楊尚欽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必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產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規定代位被告周成華請求被告楊尚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尚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周成華所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總計10,77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109年度訴字第15號(所有權人:楊尚欽)│├─┬───────────────────────┬─┬─────┬───────────┤│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860.00│60分之1│└─┴───┴────┴───┴───┴──────┴─┴─────┴───────────┘┌─┬─────┬──────┬──┬──────────────────────┬────┐│編│││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式樣├────────────┬─────────┤│││建號│------------│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建築│││││號│││材料│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及房││││││││屋層│(平方公尺)│││││││數││││├─┼─────┼──────┼──┼────────────┼─────────┼────┤│1│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5層│5層:81.23│陽台:9.99│3分之2││││安國段0001-0│鋼筋│││││││035地號│混凝│││││││基隆市安樂區│土造│││││││安和一街135││││││││巷8之4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