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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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遺失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簽發以合作金庫五洲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四四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四四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則其得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