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送達抗告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主張伊對於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已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尚未確定,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前,不得以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云云。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林大洋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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