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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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義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淮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指封之台北縣○○鄉○○路○段○○巷一五之一四號房屋外觀上即為民國七十八年以前債務人 陳重安 所建之同一棟房屋。依七十四年、七十六年、七十八至八十三年、八十五年歷年航空攝影圖所示,可知土地上各屋始終存在,各屋位置、形狀、大小、花紋等始終一模一樣,未曾拆除重建,且九十四年五月前尚無系爭房屋稅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確為債務人陳重安,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乃事實認定問題,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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