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其所誣告及偽證之鍾明村竊盜案件判決前自白犯罪,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謊報機車失竊,又於檢察官偵查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於具結後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參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誣告與偽證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因欠缺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致犯本件誣告與偽證罪,為避免被告再因思慮欠詳再犯他案,並確實遵守法律規範,於緩刑期間,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使其改過遷善,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