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正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正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薛正一與告訴人 薛蘭君 為兄妹關係,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係兄妹至親,卻未能以理性處理爭端,率而以暴力方式宣洩情緒,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