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陳威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啟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啟瑞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5時10分,曾啟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丹緹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劉丹緹身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下方扣得劉丹緹遺落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偵查),復經曾啟瑞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