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聲請人 李佳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天澤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經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97號事件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嗣相對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118號、106年度存字第31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7號事件卷宗審核,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雖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則本件尚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