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昌民 相對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說明其主張為付款提示之時間、地點及係由何人提示等事實,相對人應就上開事項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抗告人始能就付款提示此一事實之不存在為充分舉證,原審裁定未予查明,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且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前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106年度抗字第332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臺幣)│算日(民國)││├──┼───────┼──────┼───────┼──────┤│001│105年11月21日│211,000元│105年11月25日│TH0000000│├──┼───────┼──────┼───────┼──────┤│002│104年4月24日│1,800,000元│105年6月30日│CHNO737733│├──┼───────┼──────┼───────┼──────┤│003│105年10月12日│307,000元│105年10月29日│CHNO737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