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0號、94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晚間22時35分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22時20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5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8年8月30日晚間22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F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8年毒偵字第7235號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0號、94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刑之執行情形,觀之前述前案記錄表即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