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申辦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乃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8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翌日上午某時,○○○鄉○○路某處,將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99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乙○○上網購買二手WII遊戲機之機會,偽裝成賣家以低廉價格招攬出售,並要求乙○○先行匯款新台幣(下同)2988元至其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款項2988元匯入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乙○○匯款後發覺無法再與該賣家聯絡,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受騙匯款過程明確,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99年1月18日開設郵局帳戶並取得金融卡乙節,亦有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再由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2月26日確定,於96年1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暨其因生活困窘,竟鋌而走險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實際犯罪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遭騙取款項2988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