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瑞信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對相對人所發之「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信函第1703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
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向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所寄通知
書遭退件之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
號」,此有該信封等件在卷足憑。然依卷附法務部戶役連結
作業系統所載,相對人目前之戶籍住址雖非為上開地址,係
已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鳳山市第二戶
政事務所內,是相對人仍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為此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96年10月25日對相對人甲○○所發之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703號」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及債權讓渡書影本各1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14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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