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間,將座落台北市○○○路
○段○○號8樓之4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
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繳納租金8,500元,並
約定租期屆滿應將房屋交還予原告。詎被告自96年5月起未
依約繳款,扣除押金17,000元後,迄今亦逾二個月未付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視同自動終止租約,故被告自96
年7月15日起無權佔有該房屋,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8,5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5日
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自96年5月起
未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自96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系爭租賃
契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其無權佔有系爭房屋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自96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2,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