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契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麗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舊法,即現行之同條項第3款)之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受有損失,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在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既尚在法律時效存續中,相對人亦未異議,原審法院不查,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之擔保金,損及抗告人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以原審法院92度存字第1936號辦理提存後,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惟經該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為請求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嗣於95年11月7日向該院具狀撤回其訴,期間抗告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95年1月18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5號裁定准許撤銷在案。相對人則於96年1月31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364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96年2月8日收受各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繳費單、執行處通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5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106號開庭通知暨起訴狀、相對人撤回訴訟聲請狀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主張伊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曾通知抗告人於法定20日期日行使權利乙節,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6年4月19日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96年5月2日96年度促字第35140號支付命令在案,原裁定未查,竟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於法不合」等語。惟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參照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成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相對人為保全對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對抗告人為
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50萬元,嗣相對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嗣於96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期限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並於96年2月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收受相對人要求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固以96年2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於96年3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9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經該院於96年5月2日核准在案(96年度促字第35140號支付命令),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即96年度促字第35140號)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惟仍難謂抗告人已在法定20日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並未於收受相對人通知後法定20日內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抗告人業已合法行使權利。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上開假扣押之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