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健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健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先後於」,應予更正為「接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2行所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健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華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葉國炳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接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就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同意其受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66號被告熊健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郵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13時許,以電話聯絡葉國炳,佯稱為葉國炳之女兒並急需十餘萬元周轉,致葉國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各15萬元至熊健偉上開2帳戶內。嗣因葉國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健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國炳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女兒,需錢周轉云云,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涉嫌刑法詐欺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嫌詐騙告訴人匯款,而依告訴人警詢所述,難認被告係實施詐騙之人;且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或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實據,是被告所為,至多僅堪認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尚難謂被告即係本件實施詐騙之人。報告意旨逕認被告涉嫌詐騙被害人,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