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7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先於102年1月間」,應予更正為「於102年4月25日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接續」,應予更正為「陸續」。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坤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徐桂春 、 張安賜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7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楊坤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女性成員(一)先於102年1月間,向徐桂春佯稱係 徐桂香 之友人,因變賣不動產需要繳稅云云,致使徐桂春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匯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楊坤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徐桂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02年5月10日起,接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張安賜佯稱欲與其結婚,惟需張安賜匯款資助云云,致張安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楊坤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安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桂春、張安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桂春、張安賜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開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及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致徐桂春、張安賜二人受害,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