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9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22日邀同其餘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
22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被告至95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449,997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
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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