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83年6月10日清償,並簽
發83年6月10日為到期日,面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
告收執。詎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履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自83年6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本金及83年6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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