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舒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舒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依珊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舒貽與陳依珊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消化道健康管理中心」(下稱本案管理中心)之護理師。詎㈠游舒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徒手竊取陳依珊所有、放置在本案管理中心員工更衣室置物櫃內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下分別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 游舒貽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假冒持卡人本人之名義消費,上網將澳盛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屬電磁紀錄)傳輸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游舒貽因而獲得該特約商店所提供哈根達斯冰淇淋兌換序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兌換序號係由該特約商店以網路傳送至游舒貽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冰淇淋兌換券),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依珊、該特約商店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㈢游舒貽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假冒係持卡人本人而持用澳盛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依珊」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交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游舒貽因而獲得該特約商店所提供之金飾,交易成功部分之消費金額共計49,718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依珊、該特約商店及澳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陳依珊接獲澳盛銀行之通知,始發覺其信用卡遭竊及被盜刷,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依珊及澳盛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舒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澳盛銀行之代理人 陳敏芳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澳盛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資料、授權書、信用卡簽帳單存
根聯影本、特約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資料。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而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上開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上開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本件被告偽造「陳依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一㈢部分先後數次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均相同,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上開一㈢中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既屬詐欺取財既遂,則即使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部分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仍應就其全部行為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就上開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咸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率爾為本件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承擔本件盜刷損失之告訴人澳盛銀行以49,718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該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陳依珊致歉,該告訴人亦表示接受其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澳盛銀行達成和解,及獲得告訴人陳依珊諒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到庭之告訴人陳依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之「陳依珊」署名共3枚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既屬告訴人陳依珊所有,自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使用信用卡之地點│所使用之信用卡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交易是否成功││├──┼──────┼─────┼────────┼────────┼────────┤│一│民國103年3月│799元│在本案管理中心內│傳輸澳盛銀行信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7日上午11時││以行動電話上網向│卡之卡號消費,有│罪,處有期徒刑貳│││13分許││一起行銷股份有限│交易成功(未偽簽│月,如易科罰金,│││││公司(址設臺北市│署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大安區市○○道0││算壹日。│││││段000號0樓)購買│││││││哈根達斯冰淇淋兌│││││││換序號(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此兌換序│││││││號兌換冰淇淋)。│││├──┼──────┼─────┼────────┼────────┼────────┤│二│103年3月17日│19,289元│至香港商鎮金店忠│持用國泰世華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中午12時許││孝旗鑑店(址設臺│信用卡消費,但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 │易未成功(未偽簽│月,如易科罰金,│││││路0段00之0號0樓│署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購買金飾。││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三│103年3月17日│同上│同上│持用澳盛銀行信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中午12時40分│││卡消費,有交易成│聯持卡人簽名欄內│││許│││功,並於信用卡簽│偽造之「陳依珊」││││││帳單存根聯偽簽「│署押共參枚均沒收││││││陳依珊」之署名。│之。│├──┼──────┼─────┼────────┼────────┤││四│103年3月17日│23,020元│同上│同上││││中午12時53分│││││││許│││││├──┼──────┼─────┼────────┼────────┤││五│103年3月17日│7,409元│同上│同上││││中午12時59分│││││││許│││││├──┼──────┼─────┼────────┼────────┤││六│103年3月17日│35,200元│同上│持用澳盛銀行信用││││下午1時5分許│││卡消費,但交易未│││││││成功(未偽簽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