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曾於民國101年間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於101年
9月2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陳俊國 於101年10月6日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乙○○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1年12月17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甲○○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向甲○○請求復合,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遭甲○○拒絕後,雖可預見於當下情緒激動之際,以手抓向甲○○左手,將因指甲尖銳處刮傷甲○○之皮膚,造成甲○○受傷,猶伸手抓向甲○○左手掌,致甲○○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約0.5公分),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3.前述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4.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對甲○○為傷害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曾情緒激動地抓住甲○○左手,並以指甲刺傷甲○○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應可預見於情緒激動之際,以指甲抓向甲○○之左手,可能導致甲○○之左手受傷,猶如此為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傷害行為。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2人陳明在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以拉扯之方式要求甲○○復合,並以前述傷害方式,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執意對保護令保護對象為前述犯行,同時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騷擾並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係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之2項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不知遵守法院核發之前述保護令,雖欲求與告訴人重新修補2人關係,竟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2人關係之正向改善,竟以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手段騷擾並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際已知坦認部分事實,並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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