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02號
102年度簡字第3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
83、9864、121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62、2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林宗憲於102年4月6日晚上8時25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號「漢神巨蛋」外之地面,拾獲洪OO所遺失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明知上開信用卡乃遺失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宗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4月6日晚上8時25分前之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1樓「LV」專櫃,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25分、37分、59分許,將上開洪OO所遺失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予「LV」專櫃店員,假裝係「洪OO」欲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7,900元、22,900元、20,000元之皮夾、包包等物,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刷卡購物,惟因該信用卡已遭止付,始未得逞,經「LV」專櫃之保全人員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㈢林宗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
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一段某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進入蕭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懸掛MB-3668號車牌),以類似鑰匙之不詳物品(未扣案)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於102年4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龍鳳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㈣林宗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年2
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鵬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O,下稱鵬雲公司),向「鵬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原應於翌日同一時間歸還,然其竟未依約還車,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上開機車之車牌遭人換掛顏OO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警於偵辦 蔡忠霖 竊盜案件時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OO、洪OO、潘OO於警詢時、證人王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匯豐銀行102年4月24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2273號函、「鵬雲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多次假冒「洪OO」之名義盜刷購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已著手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分別以侵占
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竊盜、侵占等方式,侵害被害人蕭OO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蕭OO等人之財產權均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前科品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處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蕭OO之類似鑰匙之不詳物品,並未
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掉不知去向等語(參警一卷第4頁),顯難以特定而再予以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吸食器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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