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鴻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鴻翔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鴻翔明知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其護照交付由 周振鳴 、 黃孟睿 (周振鳴、黃孟睿2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中綽號「賽門」之成年成員。嗣周振鳴、黃孟睿取得上開趙鴻翔之護照後,遂將趙鴻翔及另行取得之 施允翔 、 黃家蓁 之護照各1本,以及趙鴻翔、施允翔、黃家蓁名義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各1份(施允翔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家蓁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之便利商店前分別交與 陳家宏 、 陳映羽 及 詹鵬達 (陳家宏、陳映羽及詹鵬達3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家宏、陳映羽及詹鵬達3人分別取得上開3本護照及長榮BR0061號班機登機證後,先持其3人自身之護照及華航CI
065號班機登機證向桃園國際機場負責查驗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境管人員(下稱移民署人員)予以行使,經移民署人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出境通關,陳家宏、陳映羽及詹鵬達於通關後,旋將上開華航CI065號班機登機證共3張棄置於機場內之垃圾桶內,隨後陳家宏及詹鵬達乃向長榮航空公司服務人員出示趙鴻翔及施允翔名義之護照及長榮BR0061號班機登機證表示欲登機前往維也納,惟因陳家宏所持之登機證未能通過機器檢測,致陳家宏、詹鵬達均未順利登機出境,陳映羽則因畏罪心虛,未前往登機,而將黃家蓁之護照撕毀丟棄於機場廁所內,經移民署人員詢問陳家宏、詹鵬達及黃家蓁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施允翔及趙鴻翔2人之護照各1本,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3人名義之長榮BR0061號班機登機證各1紙。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鴻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人蛇集團成員周振鳴(見桃園地檢署偵二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證人即冒名使用護照出境之人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見桃園地檢偵一卷第9至25、99至105、174至175、177至180、186至188、
193至196、200至203頁)、證人即現場查獲之移民署人員 劉益智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偵二卷第143頁至144頁),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0份、訂位及劃位紀錄資料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2份、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5號班機
100年10月27日之旅客名單、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61號班機100年10月27日之旅客名單、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偵一卷第44、46至60、64至92頁、桃園地檢偵二卷第8、16至28頁),並有上開施允翔及趙鴻翔2人之護照各1本,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3人名義之長榮BR0061號班機登機證各1紙扣案可佐(見桃園地檢偵一卷第57頁、第58頁、第4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用之事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護照有遭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將護照交付綽號「賽門」之人,自應成立此犯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用,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所為誠屬可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尚未致生他人因此偷渡成功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護照1本,係供被告出入國門重要之物,被告可再行申請核發,若予沒收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又為他案證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3人名義之長榮BR0061號班機登機證各1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